(2016)冀0981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宝山、王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宝山,王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3040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慎杰,公司职员。被告:杨宝山,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王金生,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信用社)与被告杨宝山、王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宝山、王金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宝山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王金生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款借与杨宝山。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并给付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10月19欠息229094.9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宝山未提交答辩。被告王金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宝山、王金生签到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杨宝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率为9.0675‰,借款期限为一年,王金生为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款交付被告杨宝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二被告未出庭陈述事实并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宝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金生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款交付被告杨宝山后,被告杨宝山理应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其未能履约,现原告主张偿还本金1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能出庭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山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67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人民陪审员 常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