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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字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信阳珠江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吴伟、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珠江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吴伟,姜玲,姜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字715号原告信阳珠江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骆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衡,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新县。被告吴伟,男,汉族,1992年12月29日生,中专文化,住新县。被告姜玲,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初中文化,住河南新县。被告姜恒,女,汉族,1987年1月25日生,初中文化,现住新县。原告信阳珠江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吴伟、姜玲、姜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衡及被告姜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及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要求被告吴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对被告姜恒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伟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5日到2015年9月5日,月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与被告姜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玲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并与被告姜恒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姜恒提供位于新县××首府路(房产证编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25万元的借款,并由吴伟出具借款借据。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吴伟借款25万元的贷款档案一套,证明被告吴伟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姜玲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姜恒提供其位于新县××首府路房产编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相关手续。经被告姜恒质证无异议。被告吴伟、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姜恒辩称,对吴伟向原告借款25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没有异议,本人也打算将该房产出售,所得的价款来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只是要求银行多宽限些时间,以便该房产卖个好价钱。被告姜恒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伟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5日到2015年9月5日,月利率9‰,按月20日前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姜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玲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期间一致。同时,原告与被告姜恒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姜恒提供位于新县××首府路(房产证编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25万元的借款,并由吴伟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吴伟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015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向原告珠江银行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面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3.5‰,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借款期间一致,依照上述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3月5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保证人姜玲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消灭。被告姜恒自愿以其位于新县××路房产证编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吴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要求以处置被告姜恒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伟、姜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二、如被告吴伟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处置被告姜恒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被告吴伟、姜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