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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春萍、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萍,罗某,段某,段天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458号原告:罗春萍,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被告:段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户籍所在地本市湘东区,系罗某丈夫。被告:段天航,200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户籍所在地本区,系罗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罗某、段某,系段天航父母。原告罗春萍与��告罗某、段某、段天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春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某因经商需要,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16日按1万元以500元结算,被告段某、段天航在借条上签字并签署“情况属实愿意承担”等字样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到期后,三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罗某、段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及附件各1份,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月16日按照1万元每月5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段某、段天航均同意承担该债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因经商需要,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款交给被告罗某,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罗春萍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所住址登岸小学后边铁路边85号自建私房5楼,如若借款方失信无偿还能力以此房抵押收房归罗���萍所有。所付利息每月16日到账。借款人罗某2016年9月16日条。情况属实愿意承担段某。情况属实愿意承担段天航”。此外,被告罗春萍另出具承诺书“双方同意利息每月16日1万元以500元结算。罗某”,上述手续均由三被告在其签名处按捺指纹。借款后,因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经原告追索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段天航在借条上签字时虽仅年满十五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签字时父母亲即法定代理人均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民事行为的同意,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应诉材料,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进行催告,并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亦应认定其约定的利率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但该约定是按1万元每月500元计算,即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规定2%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7个月,即40000元×2%×7个月=5600元,后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交付凭证,但因被告在收取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对其权利义务应当知晓,其既不到庭,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且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其交易习方式符合民间惯于现金交易的习惯,应认定原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段某、段天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5600元,合计45600元,后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祝光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利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