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牛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兴路交叉路口时,因在右转弯通行过程中严重疏忽对右侧通行车辆的观察,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碰撞到右侧同向直行的曹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碾压倒地的曹某2,致被害人曹某2颅脑损伤合并颈部、胸部、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熊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报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扣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