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北文与杨紫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文,杨紫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76号原告:张北文,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紫梦,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北文与被告杨紫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杨紫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7时许,被告杨紫梦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秋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治安路与秋水路交叉口,与沿秋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北文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杨紫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北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杨紫梦辩称:发生事故是真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被告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但证据1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外,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70%,精神抚慰金应当酌减,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保险公司不予认同,申请重新鉴定,对购买合同无异议没有提交相关的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依据,请人民法院庭后对原告核实。被告杨紫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北文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实自己主张,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日7时许,被告杨紫梦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秋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治安路与秋水路交叉口,与沿秋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北文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杨紫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北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55238.02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髋关节损伤伤残九级。花鉴定费500元。被告杨紫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40元。另查明,受害人张北文为在城镇居住的居民。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北文与被告杨紫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北文受伤、被告杨紫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负80%责任,原告张北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负20%责任。被告杨紫梦驾驶的豫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北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238.02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年×21天(住院天数)=1566.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1天=1680元。4、营养费、21天×15元=315元。5、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年×21天=1566.82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17年×20%(原告评定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92591.9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258.58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4025.56(护理费1566.82元+误工费1566.82+残疾赔偿金92591.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11402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61258.58-114025.56)×80%=37786.4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北文各项损失共计151811.97元;二、驳回原告张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张北文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杨紫梦垫付的医疗费10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鉴定费50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杨紫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和玖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