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与邓佳、郝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邓佳,郝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6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9884L。负责人:李志岭,该支行行长。被告:邓佳,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郝俊芳,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邯钢支行)与被告邓佳、郝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原告工行邯钢支行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工行邯钢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计1203.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潇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