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曹某、杨佳燕等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胜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春江,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骆延超,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佳燕,女,1997年8月31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200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系杨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200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系杨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范生,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医疗损害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芙民未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为重大误解的协议,没有一句。该协议的的签订虽然存在双方对医学知识不对称,但不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更不是产生重大误解的理由。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曹某就病人的死亡提出了许多疑问,为回答其疑问,上诉人建议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和进行司法鉴定以判定医院的责任。被上诉人曹某拒绝了上诉人的建议,并明确表示放弃尸体解剖和医学鉴定。被上诉人曹某的意思表示是在了解鉴定的意义后作出的,协议是其后签订的,因此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2、当事人要对该协议行使撤销前,应当在一年以内提出。但从协议签订至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一年,不应当予以撤销。3、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医院责任的唯一证据,在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鉴定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科学依据。被上诉人曹某、杨某1、杨某2、杨佳燕、杨范生答辩称:1、《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医院没有盖章确认,而且医院没有按照该协议完全履行。2、《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不是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医院方工作人员表示如果不签协议就拿不到一分钱,曹某被逼无奈才签的协议。3、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4、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确定医院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医院方没有与被上诉人当场当面封存病例,按照规定是可以推定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曹某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签订的《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向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3061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份左右,杨某3无意中发现右小腿的肿块,无明显红肿热痛,逐渐增大,到当地医院就诊,行右小腿肿块切除术,术后恢复良好出院。2010年5月底,杨某3再次发现右小腿及腘窝肿块,到解放军535医院行肿块切除活检术,术后病检回报,考虑神经性纤维瘤。2011年8月复查彩超示:右小腿多发实质不均匀低回声包块,杨某3未予重视,未治疗,后肿块逐渐增大,遂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2013年7月15日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既往病史:杨某3有高血压病史2年余,未规律服药治疗,未检测血压,否认糖尿病、心脏病等病史。入院体查:体温、呼吸、脉搏正常,血压142/90mmHg,专科检查:双侧膝关节无明显肿胀,右小腿内侧、腘窝及腹股沟区可触及数个大小不一肿块,最大约7×5×5cm肿块,质韧,无明显压痛,活动度差,边界清楚。入院诊断:右下肢软组织肿块性质待查,右腰部软组织肿块性质待查,高血压病2级,高危。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7月16日凝血功能检验报告单:D二聚体定量1.37ug/ml(参考值0-0.55ug/ml)。于7月17日行右小腿肿块活检术,术后快速病检示纤维组织源性肿瘤,细胞较丰富,未见明显异型性。7月20日MRI结果示:右腘窝及右股骨上段不规则软组织肿块,跨越膝关节生长,大小约24×8.4cm,其内见不规则液化坏死区,符合神经纤维瘤。主治医生看完杨某3后指示:患者右下肢肿块巨大,包绕神经血管可能性极大,可能无法完全切除,必要时需行截肢手术,向杨某3家属交待病情。7月23日杨某3在全麻下行右下肢肿块切除术(备截肢),手术11时50分开始,16时结束。术中探查坐骨神经及腓总神经绕行于肿块表面,腘静脉穿入肿块,无法分离,遂与杨某3家属交待病情,家属表示理解,行右大腿中断截肢术。术后病检回报:倾向于神经纤维型纤维瘤病。8月5日切口愈合拆线。8月6日间伤口敷料渗湿,伤口缝线处可见红肿。8月7日间手术切口内侧可见皮下积血流出,予以碘仿纱条引流处理。8月8日7时10分杨某3起床上厕所突发晕厥,约1分钟后神志清楚,但头晕,嘴唇发绀,大汗淋漓,呼吸急促,自诉胸闷,予以吸氧及心电监护,7时18分杨某3突感头晕,胸闷加剧,并立即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瞳孔缩小,血压70/50mmHg,血样饱和度下降至60%,急行气管插管、胸外按压、球囊辅助呼吸等抢救,仍无意识,但自主心率、血氧、血压稳定。并转入ICU上呼吸机监护治疗。诊断考虑: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成功,缺血缺氧性脑病,肺栓塞?8月8日杨某3中午解血性水样便,D二聚体高,可能有多处血管栓塞,考虑行CTA检查。8月9日23时20分:肺部CTA示:符合双侧肺多支肺动脉栓塞,双下肺实变,考虑感染或肺梗死,双侧胸腔积液并右肺膨胀不全,头部CT示:弥漫性脑肿胀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可疑脑疝形成。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请神经外科、胸外科会诊: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死亡可能,患者有梗死,又有脑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故暂不使用抗凝及纤溶药物,向杨某3家属交待病情及预后,家属表示理解。8月10日行全院大会诊。8月18日22时50分,杨某3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神志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3时38分宣布临床死亡。另查明,在杨某3死亡后,曹某认为杨某3因良性肿瘤摘除术后出现昏迷,在重症监护室死亡,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应承担责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则认为杨某3死亡的原因是肺栓塞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属医疗意外,产生医疗纠纷,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8月30日,曹某(乙方)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甲方)的代表签订了《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双方自愿选择通过协商处理途径终结处理该起医疗纠纷;2、乙方自愿放弃对该起医疗纠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另行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途径处理该起医疗纠纷;3、甲方一次性减免乙方所欠医疗费9323.85元;4、甲方退还乙方所缴医疗费27000元,甲方不再为乙方开具发票;5、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3000元;6、杨某3遗体火化费由甲方承担;7、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该协议由曹某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四位代表签字确认,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未盖医院印章。协议签订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分三次向曹某支付了40000元。另查明,杨某3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杨佳燕、杨某1、杨某2三个子女,杨范生、刘春香系杨某3的父、母亲,杨范生生育有杨真云、杨某3、杨珍英三子女,因杨真云从小被别人抱养户口已迁出,现杨范生由杨某3和杨珍英共同赡养。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杨范生、杨佳燕系城镇居民户口。杨某3生前和曹某、杨某1、杨某2共同居住在湖南省××县××楼××单元××房,杨某1就读于芷江××自治县XX中学,杨某2就读于芷江××自治县XXX小学。此外,一审审理过程中曹某陈述称,杨某3之母刘春香在杨某3生前已与杨范生离婚,并与李良坤结婚,刘春香于2015年6月18日因病死亡。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书面通知了李良坤参加诉讼,但李良坤逾期未书面函告一审法院是否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对杨某3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2月9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该中心于2015年2月9日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双方均认可杨某3的死亡原因为肺动脉栓塞和蛛网膜下腔出血。鉴定意见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诊治杨某3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术后未采取抗凝措施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肺动脉栓塞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汇款单、《购房合同》、《芷江县城中派出所的证明》、《关于曹某家庭困难情况的证明》、邓开梅的书面证明、《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就读证明、芷江××自治县XXX人民政府出具的杨范生的子女证明、芷江××自治县芷江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刘春香的死亡证明、刘春香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5月31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对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杨某3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6323.85元不持异议,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虽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但该费用涉及到确认《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效力后结果的处理问题,故对杨某3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杨某3、曹某夫妻于2011年8月在芷江××自治县县城购买了商品房,结合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杨某3、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子女杨某1、杨某2随其夫妻二人在城镇生活、读书,杨某3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其收入来源情况,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只提供了2007-2008年度杨某3在城镇的务工证明,但从杨某3的务工经历、收入状况、居住地址以及子女生活情况来看,可以推断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计算标准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对该项数额确定为531400元。3、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15元,杨范生系杨某3的父亲,属居民户口,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杨某1、杨某2均系未成年人,二人随杨某3和曹某一起生活,且均在城镇上学,其二人生活、学习情况与城镇居民无异,杨范生由杨某3和杨珍英赡养,杨某1和杨某2由杨某3和曹某共同抚养,故其三人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01685元(第1-8年共计146680元,第9-14年共计55005元),因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只主张165015元,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项数额为165015元。此外,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杨佳燕的被扶养生活费,杨佳燕在杨某3死亡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在外务工独立生活,有收入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丧葬费21946.5元,根据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7.75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该项数额为21946.5元,对此予以认可。5、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杨某3系在医疗过程中死亡,结合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精神受损害程度、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该项数额酌情确定为7500元。6、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杨某3系外地就医及实际治疗情况,以及办理杨某3丧事期间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因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未提供具体产生该项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费用酌情确定1000元。7、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住宿费2000元,因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8、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为杨某3办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等3150元,因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处理杨某3的丧葬事务会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的该项诉求酌情确定1500元。9、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鉴定费5100元,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提供了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佐证,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69785.35元。二、关于曹某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签订的《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本案中,双方自愿订立协议,曹某在协议上签字,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虽未签字但协议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视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认可协议内容。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应赔付项目、赔付数额的计算、依据标准以及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和社会经验来看,曹某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内容看,该赔偿协议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所拟写,医院方如果不对曹某就赔偿项目作出特别说明,曹某是不可能知道其具体内容的。协议虽是曹某个人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自愿签订,但对曹某来说对赔偿协议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也损害了其他利害关系的权益,故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理充分,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载明医方的医疗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结合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故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应向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支付赔偿款121842.8元(精神抚慰金不按比例折算)。应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与曹某签订协议后免除了杨某3的医疗费9323.85元,退还了医疗费27000元,一次性赔偿13000元,共计49323.85元,因《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被撤销,基于该协议获得的财产应予退还。在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还应向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支付赔偿款72519元。四、关于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主张因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未及时封存病历应推定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有过错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的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并非当然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中,在患者杨某3死亡后,曹某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纠纷处理签订了《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双方未就该纠纷产生进一步的争议。此后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就本案提起诉讼,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按要求提供了病历资料原件并经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虽提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中缺少部分病历资料,但在庭审过程中核实,当庭启封的证据原件材料中有该份证据,也就可以说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杨某3的诊疗过程中的病历资料已全部提交法庭并经双方质证后,鉴定机构结合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杨某3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出了认定,故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杨某3死亡后未封存病历的行为,并未导致本案医疗损害责任无法认定等情形,也就不能当然的认定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未封存病历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故对杨某3、曹某、杨某1、杨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曹某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支付赔偿款72519元。三、驳回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承担578元,由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负担3000元,因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申请司法救助,准予免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曹某与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达成的《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30日,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应当在该协议签订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将退还款27000元和赔偿款13000元打入曹某指定账户。根据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提交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向曹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3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杨某3在就医期间死亡一事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一、案涉《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是否可撤销;二、被上诉人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要求撤销《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案涉《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上诉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因此不应当撤销。经查,被上诉人曹某和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方代表均在《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签字,虽然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未加盖医院公章,但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其义务,可以认为当时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但作为医学常识和法律知识均相对匮乏的农村妇女曹某,与配备专业法律顾问人员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相比显然在协商过程中处于明显弱势,其对事故赔偿责任、项目和数额及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的认识明显不足,在面对医院单方草拟的协议时几乎不具有谈判的相关知识和能力,可以认定其在签署该协议时对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均有认识上的严重不足,存在重大误解。事实上曹某个人签订的该协议也损害了其他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某对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存在重大误解,准予撤销,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要求撤销《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上诉称行使撤销权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被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时间超出了法定的期限。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杨某3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曹某、杨佳燕、杨某1、杨某2、杨范生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因此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确认医院方责任的唯一依据,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而进行过错责任认定没有科学依据。经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为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在审阅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后,举行医患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听取了各方陈述意见,鉴定人员询问了相关问题。在双方签字认可死者杨某3死因后,组织有关医学专家会诊,最后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形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判决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本案医疗损害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审 判 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