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广华、栾麟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华,栾麟杰,王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麟杰。原审被告王桂香。上诉人陈广华因与被上诉人栾麟杰、原审被告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合、原审被告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广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与生效判决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所诉债务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原审被告自己掌控着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的原印章,未提供财务账薄,难以避免存在与被上诉人串通的可能。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停止经营的同时,原审被告又于2007年设立了青岛宏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将原有企业资产均作为注册资本用于了新公司的经营,所以该债务应由新公司来承担。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在2006年至今十年之久未主张过,即使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及,显然是不存在的。原审被告自2011年3月至即与上诉人分居生活,并三次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又提起再审,再审中也未提及该欠款,因此被上诉人所诉欠款不存在。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栾麟杰辩称:原审被告王桂香借款后并没有说明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和企业经营。公司是家庭企业,家庭与企业资产无法分割,用于家庭生活,企业与家庭财产收入混同,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桂香共同承担债务,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王桂香辩称:工厂经营的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也是家庭共同经营的,债务应由上诉人和王桂香共同承担。栾麟杰在一审中诉称,王桂香、陈广华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5月10日向栾麟杰借款2万元并给栾麟杰出具借条一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桂香在一审中认为,借款属实,是为经营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所借,厂里会计即我儿媳妇打的欠条,应由王桂香与陈广华共同偿还。被告陈广华辩称,不知道这些事,与其无关,借钱的人陈广华也不认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桂香、陈广华原系夫妻关系,于1969年登记结婚,2013年通过判决离婚。2000年2月25日,王桂香成立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企业类别私营企业,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桂香,注册资本40万元。2007年11月25日因该厂停止经营被吊销。该厂成立后,其丈夫陈广华负责厂里门卫,其儿子、儿媳、女儿、女婿均在该厂工作,系家庭经营。2006年5月,王桂香因设备厂缺乏资金向栾麟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栾麟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特此证明!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王桂香,2006年5月10日,并加盖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财务专用章。借条出具后,王桂香未归还栾麟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桂香因经营设备厂借栾麟杰资金,事实清楚,栾麟杰要求王桂香、陈广华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桂香、陈广华原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被吊销,该厂债务应由个人承担无限责任,该企业系家庭共同经营,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应由王桂香、陈广华共同偿还。因此栾麟杰要求王桂香、陈广华偿还20000元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支付自栾麟杰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桂香、陈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栾麟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桂香、陈广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广华提交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0283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桂香、陈广华离婚,再审判决中,原审被告陈述公司财产不是用于家庭,所以公司债务不应家庭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认为:1、再审判决是以青岛宏卫容器有限公司与个人财产的区别的法律规定来进行的判决,而本案是宏伟化工设备厂期间的借条,有限公司成立在后,化工厂成立在前,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无关。2、在2013平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中双方也认可了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原审被告王桂香对上述二份判决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鲁0283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中记载:再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香与案外人陈明辉共同出资成立青岛宏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其中王桂香认缴出资129万元,陈明辉认缴出资21万元。王桂香与陈广华一致认可原审判决第四项所载明的财产“位于平度市杭州路2号青岛宏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仓库内现有电焊机19台,卷板机1台,微机3台,2005型探伤机一台及部分法兰、阀门,鲁B×××××轿车1辆”属于青岛宏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原审被告王桂香在(2016)鲁0283号王爱玲与王桂香、陈广华一案中陈述:1999年成立设立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厂长是我,2007年被吊销之后,2007年7月份成立青岛宏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现在还在营业,法定代表人是我。营业地点在同一地点。宏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股东是我和我儿子。1999年我儿子、儿媳、女儿、女婿也在热电厂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应作为王桂香、陈广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栾麟杰持有原审被告王桂香及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出具的借条,虽然原审被告王桂香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该借条系2006年5月10日出具,距被上诉人栾麟杰提起诉讼时已有十年之久,且该债务提起诉讼在上诉人陈广华与原审被告王桂香离婚诉讼分割财产时,如将该债务作为王桂香、陈广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必将影响双方离婚财产的分割。该债务在王桂香、陈广华的离婚诉讼中王桂香未提出。债务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不清楚,原审被告王桂香未提供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的财务账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什么在十年之后,王桂香、陈广华的离婚分割财产时才提起诉讼,存在疑点。其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借款系用于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的经营,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于2007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同年,原审被告王桂香出资129万元成立青岛宏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而(2016)鲁0283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宏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财产,非王桂香与陈广华夫妻共同财产。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的经营范围为压力容器。两公司经营范围和营业地点均相同。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混同与承继关系,存在疑点。本案被上诉人栾麟杰与原审被告王桂香之间的借款未与上诉人陈广华达成合意,且用于了企业的经营,加之该借款存在上述疑点,故不应认定为王桂香与陈广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桂香作为借款的债务人,其认可该借款,该借款应由王桂香偿还。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王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栾麟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被上诉人栾麟杰对上诉人陈广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桂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栾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英峰代理审判员 麻 丽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竣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