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胜与贡家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胜,贡家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254号原告:成胜男,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家贤,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胜男与被告贡家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胜男的委托代理人潘卫国、被告贡家贤、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胜男诉称:2016年12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贡家贤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扬州市弘扬花园西门路段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成胜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成胜男受伤,车辆受损,手机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贡家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成胜男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6464.8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成胜男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契约、事故前后购买手机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贡家贤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另外,我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9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贡家贤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外,我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左肩挫伤,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挫伤伴血肿,右手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继续胸带及护板外固定;3.继续服药;4.适当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6.门诊随访。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16002.22元,其中1万元系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30日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胜男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成胜男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37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贡家贤垫付其医疗费6002.22元、护理费1040元、车损450元、施救费230元,并给付其现金1000元,合计8722.22元。另查明,原告成胜男从事房产中介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贡家贤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扬州市弘扬花园西门路段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成胜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成胜男受伤,车辆受损,手机损坏。被告贡家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成胜男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贡家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胜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6002.22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3.营养费4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30天。4.护理费1590元,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21天。5.误工费17974.03元,原告成胜男从事房产中介职业,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低于上述房地产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计算误工期120日。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原告的伤情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第4、5、6、7、8肋)在鉴定时确属十级伤残,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2375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获赔偿。9.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10.财产损失1680元,其中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定损为450元;施救费230元,本院根据施救费票据核定;手机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虽未经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定损,但手机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且原告亦提交了受损手机的购货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并酌定手机损失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5755.25元,扣除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115755.25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合计赔付109123.03元,由被告贡家贤赔偿6632.22元,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贡家贤已垫付其各项损失合计8722.22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贡家贤垫付款2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胜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123.03元;二、原告成胜男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贡家贤垫付款2090元;三、驳回原告成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贡家贤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在其应返还被告贡家贤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