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顺祥与季从斌、傅新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祥,季从斌,傅新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490号原告:陈顺祥,男,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从斌,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傅新美,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顺祥与被告季从斌、傅新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季从斌、傅新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86.91元,当庭变更为186310.91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季从斌驾驶傅新美所有的苏F×××××号小型汽车,沿如东县长沙镇苏3**线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长沙镇苏3**复线9KM+550M路口,遇有陈顺祥驾驶电动自行车过人行横道,汽车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顺祥受伤,两车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顺祥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被告季从斌、傅新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季从斌、傅新美、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本次产生的医疗费为195233.01元(已扣伙食费1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8元=666元;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合计196269.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案被告季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96269.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从斌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季从斌垫付的2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顺祥因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165269.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季从斌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季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