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447号原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豆牌村邢清路北任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308072588A。法定代表人:冯战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23031G。负责人:吴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司机李强驾驶原告车辆冀E×××××行驶到唐山市开发区××碱线沿海××出口处,下高速路向下道行驶时,与被告司机董占魁驾驶被告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部门评定其车损数额为128905元、评估费为3500元、施救费97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李强负主要责任,被告司机董占魁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车损应依法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待庭审举证质证后以及核实原告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是否齐全,是否合法有效,发生事故时,是否在车辆年检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需法庭依法核实其是否从第三处获得赔偿,若原告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我公司在赔偿时应扣减相应数额。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若我公司先行赔付其损失,那么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向我公司提供第三方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相关车辆信息以及投保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南堡开发区××线沿海高速南堡出口处原告车辆与冀B×××××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的交通事故;证据二、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28905元,评估费数额为3500元;证据三、施救费发票,施救费为9700元;证据四、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险为233704元,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价格评估书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书,出具机构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本身不具有车辆价格鉴定资质,该报告书也没有附带评估人资质,对于鉴定过程报告书中也没有写明,另外评估报告属原告方单方委托,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评估费票据也不予认可,3500元的评估费明显过高;证据三、车辆施救费为97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河北省关于施救费的规定,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是车上货物并不在投保范围,对于车上货物的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有我公司赔偿;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不清楚,不能核实原告车辆有效年检情况。原告也未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我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及费用。原告称,出示的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具有该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加盖的印章,注册号在印章上均以显示,被告方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报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报告认可;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保险公司勘察员在出现场时均已采取了相关信息,所以原告主张以上损失合理合法。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车辆损失必须以实际维修为准,若车辆未维修我方有权重新评估车辆损失,现我方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重新鉴定该事故车辆的损失。在我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的合理时间内,被告没有缴纳,我院已终结了委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于原告的冀E×××××牵引车评估损失128905元有异议,认为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本身不惧有车辆价格鉴定资质,该报告也没有附带评估人资质,也没有我方人员在场,我方不予认可,2017年4月13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从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由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缴纳评估费用,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终结本案对外委托评估。被告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是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告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现场施救费9700元是原告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车辆没有投保货物险,施救费包含的货物施救费用应当扣减。参照河北省关于施救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合理,本院酌定减少,以施救费6000元认定,被告赔偿后可以代位向对方车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84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