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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永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良,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元,于同年6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良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候玉喜、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良(自称张伟峰)于2016年11月下旬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王某,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让王某找人帮助办理垫还信用卡欠款并给付手续费的名义于2016年11月29日将持卡人为邱某的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和300元钱手续费交给了王双。2016年11月30日,王某将银行卡和密码(618123)及300元手续费交给了被害人郝某,被害人郝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城家园小区二期31栋1单元903室家中,使用手机银行分别两次往刘永良提供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偿还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刘永良通过手机短信提醒业务得知钱已还清,立即通过手机银行网上操作更改了密码(114618),致使被害人郝某无法垫还的钱款使用POS机刷回。后被告人刘永良将王双的联系方式删除,并将该银行卡挂失后重新办理。骗取被害人郝某人民币2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郝某提供的农行卡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永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永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人民币2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永良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责令被告人刘永良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永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七千六百元(其中五万七千六百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永良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郝中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