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应西和与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西和,郭玉堂,郭鹏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551号原告:应西和。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玉堂。被告:郭鹏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江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斌。原告应西和与被告郭玉堂、郭鹏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新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李刚,被告郭玉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士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西和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郭玉堂驾驶皖KN88**福田牌轻型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庄电厂路段时,直接撞上由南向北原告应西和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造成应西和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西和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相应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误工休息、护理、营养和后续治理。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玉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西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玉堂驾驶的皖KN88**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郭鹏飞,郭鹏飞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新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共计72480.89元(附清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堂辩称:我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新乐营销部购买的有交强险,在我承担的范围内,我愿意承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新乐营销部答辩:对本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外,其他各项费用较高,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级别不合理。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7时50分,被告郭玉堂驾驶皖KN88**福田牌轻型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庄电厂路段,与由南向北应西和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碰,致应西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西和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7546.5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3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和后续治疗费约需7500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玉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西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玉堂驾驶的皖KN88**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郭鹏飞。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新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原告为索赔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应西和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西和在住院期间,郭玉堂全天陪护13天,并支付应西和医疗费850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新乐营销部对应西和伤情鉴定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玉堂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应西和的身体受到伤害,郭玉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西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郭玉堂的赔偿责任。由于郭玉堂驾驶的皖KN88**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新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都邦财险河南新乐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合理的损失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17546.55元、误工费85.2元/天×135天=1150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114.2元/天×92天=10506.4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12年×10%=12985.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2680.1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新乐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29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剩余损失17546.55+2250+1290-10000=11086.55元,由被告郭玉堂承担70%,计7760.6元。原告应西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玉堂承担。综上,被告都邦财险河南新乐营销部赔偿原告应西和共计人民币50293.6元。被告郭玉堂赔偿原告应西和9060.6元,扣除郭玉堂已支付的8500元,郭玉堂应再赔偿原告应西和560.6元。原告主张被告郭鹏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需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西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293.6元;被告郭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西和人民币560.6元;三、驳回原告应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郭玉堂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雁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 洁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