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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1、吴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文岚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84号原告:陈某某,女,193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女,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某2,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吴某3,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第三人:吴文岚,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弄***号***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文岚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被告吴某1和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3、第三人吴文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母。被继承人吴振荣系原告之夫,于2008年2月8日去世。吴振荣与原告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陆路房屋)。吴振荣生前与原告曾写过遗赠扶养协议,后又撤销了遗赠扶养协议,并重新立下《声明书》,明确表示如吴振荣先行死亡,其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吴振荣所有的东陆路房屋1/2产权份额,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原���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3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吴文岚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振荣于2008年2月1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吴振荣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振荣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1。被告吴某3与第三人吴文岚系父子关系。另查明,2000年6月9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东陆路房屋的权利人被登记为吴振荣一人。2002年9月22日,吴振荣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沪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侯芳、杨忠益的见证下,共同签署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吴振荣与原告所有的东陆路房屋在两人死亡后赠与第三人,为此第三人对两人应尽扶养义务,照料两人的日常生活,若第三人未尽责任,两人可撤销该赠与合同等。上述协议的受赠人记载为第三人,但在受赠人落款签章处为空白。2008年1月3日,吴振荣与原告又签署了一份《声明书》,称因第三人自上述协议订立后至今很少来看望两人,未尽关心、照顾两人生活、帮助治病等扶养义务,故两人特此声明,撤销上述协议;对于东陆路房屋,如吴振荣早于原告故世,属吴振荣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如原告早于吴振荣故世,属原告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吴振荣一人继承所有。在该《声明书》的落款处,由沪东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孔令蓉、杨忠益作为见证人签名,并由杨忠益作为代书人签名。在吴振荣死亡后,因原、被告和第三人就东陆路房屋的归属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沪浦沪法(2008)1号声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摘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各���份,本院询问孔令蓉、杨忠益后制作的谈话笔录二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吴某1、吴某2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虽然东陆路房屋的权利人被登记为吴振荣一人,但因从不动产核准登记的时间来看,取得东陆路房屋产权发生在吴振荣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东陆路房屋应属吴振荣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东陆路房屋的处理问题,虽然吴振荣与原告曾于2002年9月22日签署过《遗赠扶养协议》,载明东陆路房屋在两人死亡后赠与第三人,为此第三人对两人应尽扶养义务等,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第三人并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上述协议尚未依法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办理继承事宜的依据。此后,吴振荣与原告又于2008年1月3日共同签署了《声明书》,声明撤销上述协议,并明确表示对于东陆路房屋,如吴振荣先于原告死亡,则属于吴振荣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如原告先于吴振荣死亡,则属于原告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吴振荣一人继承。从该《声明书》的内容和形式来看,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和要求,应属有效,故本院确认涉及被继承人吴振荣在东陆路房屋中产权份额的继承事宜,应按该《声明书》中关于遗嘱继承的内容办理,即吴振荣在东陆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据此,原告诉请要求继承吴振荣所有的东陆路房屋1/2产权份额,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被告吴某3和第三人吴文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80元,减半收取计17,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