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家在草高吐嘎查本屯南侧2.5公里处、义和塔拉林场和草高吐嘎查边界44亩(林权证登记面积40亩)杨树林地内的林木全部采伐。经科右中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吴某某共采伐3645株杨树,其中幼树972株,采伐林木总蓄积为61.2252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总蓄积61.2252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触犯了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草高吐嘎查本屯南侧2.5公里处、义和塔拉林场和草高吐嘎查边界44亩(林权证登记面积40亩)杨树林地内的林木全部采伐。经科右中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吴某某共采伐杨树3645株,其中幼树972株,采伐林木总蓄积为61.225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擅自采伐林木,总蓄积达61.2252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