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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92号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薛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利英,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系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2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492515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因购货需要,同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担保。约定原告在被告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4925152.48元的借款及利息,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被告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邯郸银行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邯郸银行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事实及张世刚、王献英、王利英自愿用其合法财产和全部收入为此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五、邯郸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还款凭条,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因购货需要,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担保,约定原告在被告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还本付息义务,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4925152.48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为担保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担保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492515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1元,由被告邯郸市钟灵毓秀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娟审 判 员  任华鹏人民陪审员  孔雅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雪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