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国义、张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义,张胜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80号原告:杨国义,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张胜安,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杨国义与被告张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义、被告张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2400元,约定2015年8月19日以前还清,超期后口头约定每月还2000元,至2016年9月19日还了一部分,差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重新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定于2017年3月19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胜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并不是不还款,是想请原告少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国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已到期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庭审调解中,原告不同意再减少被告的还款数额,对此本院不能强行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国义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胜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金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斯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