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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6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火车站鑫利隆食品配送部与颍泉区行流镇邵营街时代乐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泉区行流镇邵营街时代乐购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664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鑫利隆食品配送部。被申请人:颍泉区行流镇邵营街时代乐购超市。解除保全申请人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鑫利隆食品配送部与被申请人颍泉区行流镇邵营街时代乐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皖1204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颍泉区行流镇邵营街时代乐购超市的银行存款7931.2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二、冻结担保人赵某在阜阳市颍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11日,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鑫利隆食品配送部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颍泉区行流镇邵营街时代乐购超市的银行存款7931.2元的冻结;解除对担保人赵某在阜阳市颍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的冻结。案件申请费99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鑫利隆食品配送部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静静附:(2017)皖1204民初6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