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木吉拉铁、木乃吉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吉拉铁,木乃吉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吉拉铁,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9日被甘洛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被告人木乃吉布,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9日被甘洛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7日,因病被甘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吉拉铁、木乃吉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吉拉铁、木乃吉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木吉拉铁、木乃吉布在甘洛县阿兹觉乡阿兹觉村阿兹觉组54号分装毒品海洛因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抓获购毒人员阿某,现场缴获二被告人正在分装的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7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木吉拉铁、木乃吉布贩卖毒品海洛因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缴获的海洛因0.37克,其中0.15克由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0.22克由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统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吉拉铁、木乃吉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木吉拉铁、木乃吉布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阿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封存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32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详单,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吉拉铁、木乃吉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贩卖海洛因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正在分装待售的海洛因0.37克,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吉拉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刑事拘留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木乃吉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刑事拘留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三、缴获的海洛因0.3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木以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