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1266号 原告:杨某,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系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英,系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被告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980元、残疾赔偿金73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630元等共计129994.5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其为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胥某驾驶小型轿���由射洪县城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滨江路太和中学后大门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由杨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胥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7天,2017年4月17日,杨某的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程度鉴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150日;3.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4.营养期为:80日。本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胥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要求一起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进行品迭。医疗发票无异议,院外就医的需要病历资料、检查报告;伙食补助20元每天,计算47天;营养期我方认可60天;续医费我方认可6000元;护理费我方认可一人护理(住院期间91.15元每天计算47天,出院后50元每天计算13天);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清单;残疾赔偿金我方按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因不是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认可;需要扣除20%自费药,其中不包含后续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胥某承担70%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胥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射洪县城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滨江路太和中学后大门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由杨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受伤后,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左侧内外踝骨折;2.西医诊断:左侧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每月复查DR片一次至骨性愈合(3-6)次;2.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8000元;3.任何骨折皆有可能发生迟缓愈合或不愈合,需再次或多次手术;4.休息治疗3月;5.住院期间前一周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骨折未愈合之前均需1人护理;6.门诊随访。 2017年1月9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胥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80日。 另查明,原告杨某系本县中学教师,事故发生后,由于其无法上课,请假至2017年4月16日。请假期间,学校未发放课时津贴及全勤津贴。原告杨某于2014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孟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侵犯。本案原告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原告杨某系教师,确因该次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原告杨某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66.52元、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5469元、误工费5975元、残疾赔偿金67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30元,共计128465.1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胥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承担30%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川JV9068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69元,误工费5975元,残疾赔偿金67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630元,共计92855.6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川JV9068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医疗费128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8元,营养费1120元,后续医疗费5600元,共计20183.26元。 三、由被告胥某向原告杨某支付医疗费4951.31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670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3元,被告胥某负担472元。 以上赔偿项目,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杨某103038.86元;品迭被告胥某已支付的2000元、案件��理费负担后,还应支付原告杨某5173.31元。 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