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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凤真诉何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真,何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171号原告:李凤真,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被告:何志伟,住敦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3号。负责人:张伟刚,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龙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真诉被告何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敦化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许敏,被告何志伟,被告敦化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96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日×100元=3300元,伤残赔偿金71069.18元,护理费90日×120.82元/日=10873.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用442.24元,电动车损失费用9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总计141147.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2842.9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车损900元),被告何志伟承担(141147.41元-92842.98元)×70%元=33813.1元-2000元=31813.1元。这个数额中已经扣除了何志伟垫付的2000元。商业险数额由二被告之间自己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323元(其中缓交216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何志伟驾驶所有的×××号羚羊轿车,在红旗大街附近,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凤真撞伤,致肋骨骨折等,在敦化市医院住院33天出院。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志伟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敦化人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何志伟按照主要责任承担剩余的赔偿费用。何志伟辩称:我和原告李凤真已经签订协议,原告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和我方没有关系。该协议是在2017月1月12日调解时候在敦化市交警队主持下签订的协议。所以该案件我方不应该进行赔偿。敦化人保辩称:事故车辆吉H3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被告何志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先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以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70%赔偿比例进行计算,并应当扣除15%不计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对该费用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5时,被告何志伟驾驶所有的×××号羚羊轿车,在红旗大街附近,与原告李凤真无证驾驶的众利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凤真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主要责任;李凤真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凤真因肋骨骨折等伤情,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门诊医疗花费3470.56元,住院医疗花费36191.63元,合计39662.19元。李凤真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和两个十级,护理为一人9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发生鉴定费用1900元,鉴定检查费用442.24元。被告何志伟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查:何志伟驾驶的×××号羚羊轿车在敦化人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询问原告李凤真,在本起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不主张交通肇事人何志伟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已经和解(包括诉讼费部分何志伟共计给付4000元,原告放弃其他何志伟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凤真放弃了对侵权人的告诉,属于其权利处分的范围,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敦化人保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关于原告李凤真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经核实为:医疗费总计39662.19元(其中住院费用36191.63元,门诊票据3470.56元。因敦化人保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予以全部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日×100元/日);伤残赔偿金为69722.40元(24900.86元×8年×0.35为宜);护理费10873.8元(90日×120.82元/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鉴定检查费用4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电动车损失900元;以上合计为139800.63元。被告敦化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应承担93496.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722.40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数额范围是:26157.50元(医药费296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43962.19元×70%×85%)。不足部分因原告李凤真与被告何志伟已经自愿和解,本院不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凤真人民币119653.7元(93496.2元交强险+26157.50元商业险);二、驳回原告李凤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其中缓交2161.5元),减半收取2161.5元,由原告李凤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歆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