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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威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威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威振,男性,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7年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7年3月1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威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威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威振到太康县板桥镇河沿刘行政村河沿刘村,跳墙进入村民刘洪生院里,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拨开刘洪生家的堂屋门,寻找刘梦瑶(刘洪生的孙女)未果后,和刘洪生、彭玉兰夫妇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马威振用螺丝刀、吹风机、小板凳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刘洪生、彭玉兰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威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威振到太康县板桥镇河沿刘行政村河沿刘村,跳墙进入村民刘洪生院里,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拨开刘洪生家的堂屋门,寻找刘梦瑶(刘洪生的孙女)未果后,和刘洪生、彭玉兰夫妇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马威振用螺丝刀、吹风机、小板凳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刘洪生、彭玉兰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威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威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