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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伦市百祥镇百祥村梅某甲家与梅某乙等人吃完饭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梅某乙的OPPOR9SPLu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774元),案发后赃物起出,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百祥镇百合村其亲属家中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海伦市公安局抓获、破案经过,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海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7]第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海伦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海伦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任某某、苗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材料,海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海伦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海伦市公安局百祥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海伦市公安局百祥镇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可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求处缓刑的求刑意见,本院亦应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且社区矫正部门同意接纳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明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