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何启风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启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启风,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谭辉,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开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何启风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启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辉、胡晓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株洲市莲花冲(湘赣界)至株洲公路改建工程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1073号审批单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11月13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何启风系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芭蕉村村民,其房屋所占土地属于株洲市莲花冲(湘赣界)至株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用地的范围。2015年11月25日,株洲市土地征用安置处芦淞征地拆迁所、湖南省莲花冲(湘赣界)至株洲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芦淞区白关段拆迁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总表》,共计补偿款623218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22日、2016年1月11日领取了补偿款,原告按时腾空房屋,并已拆除。原审认为:2015年11月25日原告何启风已与株洲市土地征用安置处芦淞征地拆迁所、湖南省莲花冲(湘赣界)至株洲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芦淞区白关段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总表》,并于2016年1月11日将补偿款领取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提诉讼,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启风的起诉。宣判后,何启风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这一关键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补偿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完成,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22日、2016年1月11日领取了补偿款,其应当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何启风对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015年11月25日,何启风虽然与株洲市土地征用安置处芦淞征地拆迁所、湖南省莲花冲(湘赣界)至株洲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芦淞区白关段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总表》,且于2016年1月11日按该表将补偿款领取完毕,但该表所涉及的仅是何启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项,并未对何启风在本案征收拆迁过程中家庭人员是否应予安置作出处理,何启风的诉请在《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总表》中并未体现,被上诉人对何启风的诉请没有作出行政行为,因此何启风的起诉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以何启风对本案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110号行政裁定;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