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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797号原告:王秀芹,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系王秀芹之夫),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刚。住所:菏泽市人民路东侧中山路南侧。原告王秀芹与被告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水林溪承建意向书。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买被告承建的在成武县北山水林溪商品房意向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直到现在,原告购买的房屋仍是烂尾楼。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向书,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2、意向书。证明原告交付5万元定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王秀芹购房意向金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山水林溪承建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乙方(原告)自愿予取得甲方(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建的项目[住宅]具体为:B-69幢1号单位,建筑面积为333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意向书的3日内向甲方支付30万元作为承建订金,双方一致同意在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订金自动转为承建投入款。乙方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到目前为止,双方未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现该项目工程早已停止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山水林溪承建意向书”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承建意向书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早已停止建设,原告要求解除该意向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被告收取原告所谓意向金5万元,根据上引法律规定,应视为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符合上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水林溪承建意向书”。二、被告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