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汉族。2016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仲某某盗窃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仲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受雇于一名张姓男子(身份不详)驾驶丰田考斯特中巴车从大庆市向哈尔滨市运送原油,行驶至距离哈大高速路收费站约200米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车内发现袋装原油100余袋,净重6.98吨,价值人民币17547.58元。案发后,涉案原油被大庆油田华谊建筑安装分公司建安污油回收队回收。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大庆市向哈尔滨市运送原油,行驶至距离哈大高速卧里屯收费站约200米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车内袋装原油100余袋,净重6.98吨,经检测,原油含水0.12%,总价值人民币17547.58元。涉案车辆及车内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菲利蒲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涉案原油被大庆油田华谊建筑安装分公司建安污油回收队回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出具的执法经过、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原油、车辆、手机照片、回收证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原油价格证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检验报告、指认原油照片及指认检斤照片、过秤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黑色直板菲利蒲手机1部、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丰雯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