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弘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郭金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科技工业园南。法定代表人:韩光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辉,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兴,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马沟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金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弘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霞,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重机公司)、洛阳弘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重工公司)、郭金霞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隆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撤回对弘德重机公司、弘德重工公司、郭金霞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书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5元,减半收取5282.5元,由上诉人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显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