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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楚发潮与申请人周俊洁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发潮,周俊洁,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楚发潮,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周俊洁,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别周玲,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安王东,男,汉族,居民,系被执行人别周玲之夫。本院在执行周俊洁与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楚发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楚发潮称:2013年2月25日,异议人与陕西百姓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荔县同州花园2号楼1单元601号单元及2号楼1单元401号单元两套房已出售给异议人,且异议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2017年临渭区法院对异议人的房屋进行执行,直接侵犯了异议人的利益,要求临渭区人民法院停止执行陕西百姓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大荔县同州花园2号楼1单元601号及2号楼1单元401号2套单元房,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周俊洁申请执行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未按生效调解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俊洁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即原告周俊洁立即向临渭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变卖位于大荔县同州路南侧同州花园预告登记在第三人别周玲、安王东名下的二十四套房屋(具体房号为:2-1-401、2-1-601、2-1-701、2-1-801、2-1-901、2-1-1101、2-1-1201、2-2-201、2-2-301、2-2-401、2-2-501、2-2-601、2-2-701、2-2-801、5-3-101、5-3-602、6-3-401、6-3-501、6-3-601、6-3-102、6-3-402、6-3-502、6-3-602、5-5-501)以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别周玲、安王东应履行办理相关拍卖或变卖的协议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未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为此,本院对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别周玲、安王东名下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拍卖中,案外人楚发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又查:2013年2月25日,异议人楚发潮与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荔县同州花园2号楼1单元601号单元及2号楼1单元401号单元两套房(即上述24套房屋中的2-1-601、2-1-401)已出售给异议人楚发潮,且异议人楚发潮已付清全部房款(实为折抵双方部分债权债务),并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楚发潮与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亦未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故不能对抗已办理预告登记的第三人别周玲、安王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楚发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娟洁代审 判员  马 妍人民陪审员  秦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