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伊杰与杨宇丹、科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杰,杨宇丹,科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杰,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丹,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李伟,该村委会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克斌,男,系该村委会会计。上诉人伊杰因与被上诉人杨宇丹、科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伊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2016)内052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在没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侵权判决,该案现正在申诉中。上诉人在申诉的同时又提起了本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两案的法官为同一人,其以4485号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两份合同签订的边临四至来看,地块并无重合,但事实上争议地就在上诉人的地块内,且村委会承认是将上诉人承包地重复发包给了被上诉人杨宇丹,并当庭表示村委会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杨宇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程序合法。(2016)内052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案涉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该案已进入了执行阶段。争议地是被上诉人杨宇丹通过合法的承包程序取得的,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重复发包的事实。村委会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土地四至不统一,不是同一地块。被上诉人科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如果上诉人伊杰与被上诉人杨宇丹之间没有转包合同,上诉人伊杰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村委会负有鉴定重复合同的责任以及连带经济责任。如果二人之间有承包合同,那么被上诉人杨宇丹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另外,双方争议的地块为同一地块。被上诉人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9日,原告伊杰将其所经营的一片四荒地卖给被告杨宇丹父亲杨某(已故),该地长216米、宽84米,面积约32.8亩,其四至为:东:树地、西:树地、南:树地、北:树地,一直由杨和经营至2010年。2010年,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根据科左后旗旗委、旗政府下发的后党发(2001)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试行办法》,为加快”四荒”资源的合理开发步伐,充分发挥土地资源效益,2010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村委会分别与原告伊杰(签订两份合同)和杨宇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与被告杨宇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某某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屯北37.7亩土地(即伊杰卖给杨和的土地、测量后面积37.7亩)承包给原告杨宇丹,其四至为:东至王某某耕地、西至伊某某林地、南至伊某某荒地、北至伊某某林地,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50元,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承包费4712.50元。合同签订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杨宇丹经营到2013年,2014年至2015年被告杨宇丹将承包地转包给村民王某某经营两年。2016年杨宇丹收回自己耕种了黑豆和豇豆,之后,被另案被告伊某某毁种,2016年8月8日,本案被告杨宇丹起诉,本院作出(2016)内052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其内容为:一、被告伊长利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杨宇丹承包地37.7亩;二、被告伊长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宇丹2016年37.7亩可得利益损失8000.00元。某某村委会与原告伊杰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位置在某某屯东北,承包土地面积为429.8亩,每亩1.00元,承包费21490.00元。四至为:东至伊某某地、南至隋某某林地、西至张某某林地、北至关地边界,承包期限50年,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60年12月30日止。第二份合同约定:位置在某某屯东北,承包土地面积为235.1亩,四至为:东至王某某林地、南至隋某某林地、西至伊杰林地、东至关地边界,承包期限为50年,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60年12月30日止。原告承包后,分别在两块承包地里栽了杨树,并于2011年办理了林权证。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2016年11月24日,原告伊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杨宇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宇丹于2010年12月30日与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并已经一次性向村委会交清了50年的承包费4712.50元,原告享有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原来是原告伊杰经营的一片四荒地,2008年3月19日卖给被告杨宇丹父亲杨某,时至今日,该地一直由被告杨宇丹家经营,从被告杨宇丹提供的2010年某某镇某某村台家屯四荒地现状图可以证明边临四至以及坐标直所标注的都很清楚,当时由原告伊杰之子伊某某测量后,由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杨某某将四荒现状图送到被告杨宇丹家,证明签订承包合同时,是某某村委会主动找的杨宇丹,某某村委会与杨宇丹一直履行承包合同至今的事实,同时证明某某村委会与原告伊杰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边临四至和被告杨宇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同一块地,在(2016)内052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杨宇丹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决另案被告伊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杨宇丹承包地37.7亩;赔偿杨宇丹2016年37.7亩可得利益损失8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宇丹已申请执行,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被告杨宇丹起诉之前双方并无争议。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伊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视为举证不能,对此,原告伊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确认被告某某镇某某村委会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杨宇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伊杰提交的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被上诉人杨宇丹提交的收据一枚,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予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杰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经由生效的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在上述民事判决未经再审并被撤销前,上诉人伊杰径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