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军,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静斐、游书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郭建军长子郭某1与被害人李某1的弟弟李某2在海沧自贸区门口道闸处相遇,因之前生意上有过节,二人停车相互辱骂并对打。被保安拉开后,李某2打电话叫其哥哥李某1过来,郭某1打电话叫其父亲郭建军与其弟弟郭某2到场。双方五人均到场后又发生口角,被告人郭建军摸出1把菜刀藏匿身后,后又放回车上。之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郭建军在郭某2与被害人李某1在地上扭打期间持木棍多次击打李某1腰背部,致李某1腰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L2、L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建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菜刀1把等物证,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2、郭某2、郭某1等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郭建军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一方对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郭建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但鉴于本案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军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欣代书记员 陈明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