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鸿浩、叶鸿川与叶信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鸿浩,叶鸿川,叶信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鸿浩,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鸿川,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晋浩,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信芳,女。委托代理人:谢金玲,女。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7日14时度,被告叶鸿浩、叶鸿川及其二人母亲谢玉英怀疑原告叶信芳拔掉了其种下的小树苗,在原告居住地附近高声侮骂拔树苗人,原告叶信芳站在其门坪内与其理论并产生口角相吵,被告叶鸿浩、叶鸿川冲入原告叶信芳家门坪与原告叶信芳发生了肢体接触,原告叶信芳称被告叶鸿浩用拳头打原告并卡住原告叶信芳脖子,被告叶鸿川也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将原告叶信芳打昏在地,而被告叶鸿浩则称是原告叶信芳先用树木打向被告叶鸿浩,当原告叶信芳再去拿树木时,被告叶鸿浩、叶鸿川才去争抢原告叶信芳手中树木,并发生了肢体接触。原告叶信芳受伤后于2016年5月8日入住紫金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颈前、胸前区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633.23元。2016年6月17日,紫金县公安局作出了河公紫行罚字(2016)第00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叶鸿浩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6月23日,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叶信芳颈前、胸前区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被告叶鸿浩右下腹部见8×5CM青紫瘀斑,右前臂见5×0.6CM皮肤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25日,紫金县公安局作出了紫公行撤字(2016)第000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了河公紫行罚字(2016)第00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身体权是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致使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叶鸿浩、叶鸿川是否有致伤原告行为。被告叶鸿浩在公安询问笔录上称“对方一开始就拿了树木丢我的腰部,我上去制止对方再次拿树木来丢我的时候,对方还拿树木划伤我的左手”、“她打我的时候我就与对方有肢体接触”、“我和我哥叶鸿川,还有我妈三个人和她争吵过,我和我哥叶鸿川去到她门口里吵,我妈站在路上和她吵。我抢她手上的树木的时候,我哥站在我的背后”。另外,公安行政处罚决书上查明“2016年5月7日14时度,叶鸿浩及家人因怀疑所种植的树木被邻居叶信芳拔掉,由此在质问叶信芳的过程中发生争执推搡至叶倒地受伤后住院治疗”。紫公行撤字【2016】第0001号紫金县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认定“根据调查结果,双方确实发生了肢体接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叶鸿浩、叶鸿川确实与原告叶信芳发生了肢体接触行为,原告叶信芳颈前、胸前区软组织挫伤与被告叶鸿浩、叶鸿川的肢体接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叶信芳主动参与争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由原告叶信芳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叶鸿浩、叶鸿川承担80%的责任。原告叶信芳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33.23元,住院伙食费14天×100元/天=1400元,住院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住院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上述合计7573.23元。此损失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叶鸿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573.23元×80%=6058.5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鸿浩、叶鸿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叶信芳人身损害损失6058.58元。(上述款项交法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76)。二、驳回原告叶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信芳负担5元,被告叶鸿浩负担20元。上诉人叶鸿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621民初1010号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叶鸿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根据紫公行撤字(2016)第0001号紫金县公安局撤销公安行处罚决定书上认为,原河公安局紫行罚字(2016)第00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调查结果,双方确实发生了肢体接触”的事实是认为事实不清且已经撤销的事实,作为依据进行认定,实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叶鸿浩的伤势是轻微伤,被上诉人的伤势是未达轻微伤,且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拿木棍致伤,上诉人只有防卫行为,而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明显存在偏袒行为,存在不公证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存在致伤他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叶信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叶鸿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621民初1010号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叶鸿川在公安机关未有任何笔录,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本人做出任何行政处理决定,仅凭一方之词,一审法院就对上诉人作出承担80%的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存在致伤他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叶信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信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农村老家居住的纯女户,叶鸿浩、叶鸿川兄弟母子三人欺侮被上诉人无儿子,上门赶杀冲入被上诉人门坪屋边,30岁青年男人叶鸿浩用拳头打被上诉人并卡住被上诉人脖子,32岁青年男人叶鸿川也用拳头打被上诉人头部,将68岁老太婆打昏在地,并住院14天。这不是明摆着欺侮纯女户吗?(二)被上诉人被紫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前、胸前区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633.23元。难道这些伤是老太婆自伤不成?难道二个大男人冲到被上诉人屋边仅仅是为了近距离看一下邻居无儿老大婆不成?(三)紫金县公安局自行撤销处罚决定及未对叶鸿川进行询问,也不能推翻叶鸿浩、叶鸿川欺侮打伤老太婆的事实。更何况是叶鸿浩、叶鸿川在市公安局有人,搞七搞八,造成紫金县公安局不作为(指至今未对叶鸿川进行询问)及乱作为(指自行撤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一个老太婆已数十次向紫金县纪委、紫金县公安局领导、紫金县乌石派出所投诉,他们口头上都说会抓紧落实,从2016年5月7日发案至今已过280天,历时9个多月就是不对叶鸿浩、叶鸿川作出公正处罚,难道要被上诉人一个无儿老大婆死在叶鸿浩、叶鸿川面前或公安局面前才对农村恶霸村霸作出处罚吗?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被上诉人要承担20%责任也是偏袒了叶鸿浩、叶鸿川。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叶鸿浩、叶鸿川是否致伤了被上诉人叶信芳。经审查:1、根据上诉人叶鸿浩在公安询问笔录上的陈述,包括“对方一开始就拿了树木丢我的腰部,我上去制止对方再次拿树木来丢我的时候,对方还拿树木划伤我的左手”、“她打我的时候我就与对方有肢体接触”、“我和我哥叶鸿川,还有我妈三个人和她争吵过,我和我哥叶鸿川去到她门口里吵,我妈站在路上和她吵。我抢她手上的树木的时候,我哥站在我的背后”等。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查明“2016年5月7日14时度,叶鸿浩及家人因怀疑所种植的树木被邻居叶信芳拔掉,由此在质问叶信芳的过程中发生争执推搡至叶倒地受伤后住院治疗”。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已经被撤销,但紫公行撤字【2016】第0001号紫金县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认定“根据调查结果,双方确实发生了肢体接触”。3、上诉人叶鸿川于一审时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4、上诉人叶鸿浩、叶鸿川上诉主张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叶信芳,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可以认定上诉人叶鸿浩、叶鸿川确实与被上诉人叶信芳发生了肢体接触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叶信芳的涉案伤情与被告叶鸿浩、叶鸿川的肢体接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鸿浩、叶鸿川致伤了被上诉人叶信芳,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叶鸿浩、叶鸿川共同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责任由被上诉人叶信芳自负,处理恰当,本院不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鸿浩、叶鸿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