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才与被告姚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才,姚兵,刘家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929号原告:刘云才,女,194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267383。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565406。被告:姚兵,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家祥,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林金沙***********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95546C。主要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玲,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0426-4。主要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公司员工。原告刘云才与被告姚兵、林家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被告林家祥,被告姚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4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668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9762元,其中被申请人承担:48012元+(11750元-10000元)×80%+10000元=5941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9时42分,被告姚兵驾驶川QK×号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刘云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姚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医院并经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9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等。��查,被告姚兵驾驶的肇事车系被告林家祥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姚兵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21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车子是我在开,但是登记在我母亲林家祥名下。被告林家祥辩称,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无异议;2、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赔偿事项有异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续医费过高,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扣除20%的自费;护理费80元每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系肇事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偏高、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年事已高,应在产生后再处理。另外,我司未垫付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户口簿、驾驶证、川QK×小型客车行驶证及保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医疗费票据6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9时42分许,被告姚兵驾驶川QK×号小客车由航天路方向经叙府路东段往酒都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府路东段事故地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云才相撞,造成川QK×号小客车受损,行人刘云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姚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云才受伤后,当即被送医治疗,经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被告姚兵在此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2119元。出院后,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云才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云才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为准。3、被鉴定人刘云才目前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其中护理时限评定费为6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为600元。另查明:1、原告刘云才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姚兵驾驶的肇事车系被告林家祥所有,其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刘云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9级伤残且被告姚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姚兵作为肇事者,应依法应对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家祥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另外,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在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剩余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原告刘云才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的辩称意见,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其并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重大瑕疵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对原告刘云才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续医费9000元,因有相应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标准计算额度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6687元,因原告刘云才在评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支持为31446元(26205元/年×0.2×6年)。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75元,本院按宜宾地区80元/天的护理标准计算住院24天的护理费支持为1920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50元,因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其中共计1200元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时限评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支持为135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据其伤情较重及治疗时间较长的客观情况分析,酌情支持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1446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666元。上述损失,以及原告未诉请的被告姚兵垫付的另外119元医疗费,共计52785元(其中医疗费用已超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916元(6000元+31446元+1350元+1920元+200元+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95.2元【(52785元-50916元)×80%】。抵扣被告姚兵垫付的2119元医疗费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48797元(50916元-2119元��、支付被告姚兵21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云才4879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云才149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姚兵2119元。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为643元,由被告姚兵负担600元,由原告刘云才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