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12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以王某某欠其钱财一直不还为由,邀约阮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本市长埫口镇曾台村王某某家中讨要债务。到达王某某家门口后,胡某、阮某某踢开王某某家大门进入王某某的房间,二人持棍将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叔叔王某甲打伤后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以王某某欠钱不还为由,邀约了阮某某(另案处理)、胡某甲、郭某某四人一同驾车前往王某某家,胡某、阮某某二人强行闯进王某某家中二楼,将正在睡觉的王某某打伤,又将前来劝阻的王某甲打伤。后胡某一伙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向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3月27日,经民警调解被告人胡某赔付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医药费4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涉案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胡某先行被羁押的30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