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丘文洪与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文洪,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080号原告:丘文洪,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水,系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吕旺,系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富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9135080073362358X1。法定代表人:于文,董事长。原告丘文洪与被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添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文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水、陈吕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添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顺添环保公司向丘文洪支付工程款1218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顺添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丘文洪与顺添环保公司口头约定,由丘文洪承包顺添环保公司在漳平富山工业区厂房的临时设施和施工便道建设,约定由丘文洪全垫资,工程结束后丘文洪与顺添环保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经验收结算,丘文洪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41800元,经协商丘文洪给以优惠后确认的工程款为131800元,顺添环保公司当天支付10000元。约定余额121800元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8月前,协商好后顺添环保公司向丘文洪出具了欠条一张。可是顺添环保公司并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顺添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丘文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顺添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丘文洪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丘文洪与顺添环保公司口头约定,由丘文洪承包顺添环保公司在漳平富山工业区厂房的临时设施和施工便道建设,双方约定由丘文洪全额垫资建设。工程结束后丘文洪与顺添环保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由顺添环保公司向丘文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顺添环保公司漳平厂房临时设施和施工便道工程款共计146496元,优惠后的价格131800元,顺添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前已安排1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施工队丘文洪工程款121800元,今后安排计划如下:于2014年12月前安排2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安排3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8月前付清”。顺添环保公司并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丘文洪与顺添环保公司口头约定由丘文洪承包顺添环保公司在漳平富山工业区厂房的临时设施和施工便道的建设,顺添环保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丘文洪与顺添环保公司的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但丘文洪作为施工方已实际完成了其施工义务,该工程也实际交付顺添环保公司使用,因此,顺添环保公司也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顺添环保公司尚欠丘文洪工程款12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丘文洪主张顺添环保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丘文洪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丘文洪工程款12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