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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兴法与詹炳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法,詹炳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00号原告:袁兴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炳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兴法与被告詹炳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被告詹炳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04860.57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超过部分按70%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驾驶拖拉机沿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港镇镇山路金城二期门口,拖拉机左转弯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詹炳才辩称,事故已经发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6时40分,詹炳才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张家港市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二期门口路段,左转弯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袁兴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兴法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月1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金港(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詹炳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左转弯向北行驶过程中,妨碍在汽车道正常通行的车辆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兴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手扶拖拉机的保险凭证号。审理中,被告詹炳才也未提出涉及车辆保险的抗辩意见。袁兴法受伤后即至张家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又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出院,住院3天:又于2016年5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出院,住院9天。袁兴法三次住院共计3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56843.37元。2016年9月26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袁兴法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袁兴法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伤后综合予以90日1人护理及90日营养支持。为此鉴定袁兴法花费鉴定费1680元。另,袁兴法发生交通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785.4元。詹炳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袁兴法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843.37元,不超过医疗费票据金额,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33天,为16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30387.2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85.4元,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原告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应计算为30283.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0天,为9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定。7、鉴定费:1680元。综上,原告袁兴法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为102276.57元。另,鉴定费为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詹炳才对其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袁兴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詹炳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袁兴法与詹炳才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现原告袁兴法主张除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其余损失均按照70%的比例要求被告詹炳才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其余损失原告袁兴法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炳才应赔偿原告袁兴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769.6元;扣除被告詹炳才已先行垫付的18000元,被告詹炳才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袁兴法577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詹炳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雅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