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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吉珍、师慧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吉珍,师慧,孙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134号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贾捍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年,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刘吉珍,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师慧(与被告刘吉珍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孙权,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吉珍、师慧、孙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年,被告刘吉珍、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0000.00元,对被告所借款项逾期偿还产生的利息、罚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权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借款人刘吉珍、师慧在2012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065。被告刘吉珍、师慧向我公司借款1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已支付给被告刘吉珍),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收取,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合同到期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足额还款付息,但被告未能如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16日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确定了被告借款金额及给付方式。被告孙权对上述所借款项自愿提供了担保保证,并在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综上,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吉珍辩称,借款本金120000.00元认可,利息及罚息部分不会计算。被告师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权辩称,认可担保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吉珍、师慧于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给被告刘吉珍),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权对被告刘吉珍、师慧上述所借款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权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吉珍、师慧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珍、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29.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79.00元,被告刘吉珍、师慧、孙权负担1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源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杨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