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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刑初46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上蔡县。因赌博,于2009年6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赌博,于2009年6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2年5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与方某、朱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虹亚翰庭雅苑小区建筑工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洲际逸品小区建筑工地,盗窃作案2起,窃得建筑工地扣件95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29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方某、朱某等人至盐城市亭湖区虹亚翰庭雅苑小区建筑工地,窃得十字扣件36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2、2012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方某、朱某等人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洲际逸品小区建筑工地,窃得十字扣件563个、接头扣件28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679.1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本院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方某、朱某等人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62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单位虹亚翰庭雅苑小区建筑工地;在洲际逸品小区建筑工地所窃扣件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方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惠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