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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亚达副食品商店、吕琦文与陈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亚达副食品商店,吕琦文,陈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020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亚达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锡东商贸城。经营者姚静,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吕琦文,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琳,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亚达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亚达副食品商店)、吕琦文与被告陈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亚达副食品商店、吕琦文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达副食品商店、吕琦文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神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神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亚达副食品商店、吕琦文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亚达副食品商店、吕琦文货款25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陈琳负担(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亚达副食品商店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陈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亚达副食品商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95×××24)。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