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天明、安青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天明,安青华,徐文正,凌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44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骆向英,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朱天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安青华,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佛堂镇湖干村1组。被告:徐文正,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凌剑杰,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东路11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天明、安青华、徐文正、凌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天明、安青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40749.95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徐文正、凌剑杰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骆向英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朱天明、徐文正、凌剑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天明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徐文正、凌剑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定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安青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朱天明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被告朱天明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明、安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文正、凌剑杰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朱天明、安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