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镇江中兴门窗有限公司与澳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兴门窗有限公司,澳普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444号原告:镇江中兴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北(镇江建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国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78号。法定代表人:樊保杰。原告镇江中兴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文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咏华、胡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门窗,原告按约完成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付款。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门窗,原告按约完成交货及安装义务。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拖欠原告门窗工程款44000元,商定在4月30日之前付清。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销售门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000元,有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以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中兴门窗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4441.25元(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镇江中兴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8元,由被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婷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云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11×××6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