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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超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49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超、“长毛”经共谋,在本市云岩区第三十中学门口,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被害人张某一部金色红米NOTE4手机,在此过程中,被云岩区第三十中学门口保安王某某发现并予以制止,后被告人李超被途径该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超伙同“长毛”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张某手机一部,后因当场被他人发现制止而未得逞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上诉人李超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系犯罪未遂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后因当场被他人发现制止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李超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李超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