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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社平与李守民、熊平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平,李守民,熊平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7号原告:刘社平,男,汉族,1953年7月19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被告:李守民,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熊平珍,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社平与被告李守民、熊平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民、熊平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社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下的建筑人工劳务费计3841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被告李守民和我约定将其在河北省承建的某建筑工程的装饰抹灰劳务工程分包一部分给我,被告同时承担个人的路费和食宿费等费用。后我带领建筑工人班组进行了相关劳务,并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务。该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刘社平应支付个人人工劳务费50997元、车费、住宿费7000元以及工人退饭卡费420元;合计58417元。为避免纠纷,我已代为支付被告所欠工人工资。2016年1月,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欠付的38417元虽经我多次催促;其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付。同时被告熊平珍为被告李守民的妻子,此笔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熊平珍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因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欠款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李守民与熊平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几份证据,因两被告李守民、熊平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自己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守民之间的劳务合同欠款关系以及原告代为支付个人欠款的证据,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性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刘社平受被告李守民的雇请,带领工人为被告李守民在河北省承建的某建筑工程的装饰部分抹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同时承担个人的路费和食宿费等费用。后原告带领建筑工人班组进行了相关劳务,并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务。该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刘社平应支付工人人工劳务费50997元、车费、住宿费7000元以及工人退饭卡费420元;合计58417元。李守民2015年2月18日在程火峰出具的两张欠款分别为50997元和7420元的欠条上签字认可;为避免纠纷,原告在被告李守民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代为支付所带工人刘德、刘先锋、李金波、洪勇、刘高、刘全洲合计56477元。2016年1月,被告李守民向原告刘社平支付了20000元工资欠款,剩余欠付的3841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守民先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后拒绝接听电话;至今未付。另被告熊平珍系被告李守民妻子;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欠款,原告刘社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具有标准样式的合同文本,但被告在欠条上对欠原告带领的工人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事实表明,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带领的工人已构成了签订劳务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以及带领的工人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李守民在原告承接被告所欠其他工人的债务后,通过支付部分工资20000元的方式对该部分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了认可;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工资欠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熊平珍与被告李守民系夫妻关系,此部分欠款是产生于经营家庭事务过程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刘社平请求被告熊平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民、熊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社平劳务工资3841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用760元,由被告李守民、熊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