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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小平与李海文、侯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平,李海文,侯德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542号原告:郭小平,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效,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李海文,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侯德贤,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郭小平诉被告李海文、侯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文、侯德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到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李海文以购买机器资金不足为由,借同事关系为名,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每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侯德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李海文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不还。被告李海文、侯德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小平与被告李海文、侯德贤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海文以家里开办的工厂需要资金买机器为由向原告郭小平借款33000元,其中3000元是现金支付,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当日被告李海文写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3000元,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借期半年,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本息。被告侯德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海文又以急需资金支付机器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当日转账13000元给被告李海文,李海文承诺事后补签欠条,但一直没有补签。之后被告李海文仅还款5000元本金。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对于李海文已经还款的5000元本金不再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小平与被告李海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海文向原告郭小平借款33000元,《借条》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借期半年,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本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海文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李海文还款5000元,因为第一笔借款33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第二笔借款13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还款5000元应视为归还第一笔先到期的借款。至今为止,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被告李海文尚欠28000元未还,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被告李海文尚欠13000元未还。关于利息,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没有依据,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开始,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被告侯德贤的担保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侯德贤应当对《借条》中记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5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侯德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侯德贤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海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李海文负担8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婉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