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都鑫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金牛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3923号原告:成都鑫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翔,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原告成都鑫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立案。成都鑫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否定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016号)所裁决的原告需向被告所有的支付款项的决定;2.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对被告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严重失误对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600元(叁万贰仟陆佰圆)的经济赔偿的主张;3.被告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挽回影响。事实与理由:1.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办理相关事宜,不存在任何的违规违法事宜。2.原告进入公司是设计岗位,在工作期间存在许多工作失误,如:图址画错,使公司材料损失;报价核实错误,使公司项目亏损;拒不听从上级领导安排,拒不到项目现场,使公司项目丢失等。3.员工离职时是由双方共同协商相关事宜后双方共同做出的决定。故原告不服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016号仲裁裁决书,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飞鹏公司现实际办公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59号TT尚品*栋*单元*号,王某的工作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为成都市青羊区。而鑫飞鹏公司注册地虽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单元*层*号,但该公司事实上未在该地址办公。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敬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