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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金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65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金华,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金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顾金华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存取款机,准备取款时发现了被害人秦某遗留在自助存取款机上的银行卡,遂趁机从中取款5000元,随后离开。2017年4月17日,民警将顾金华捉获。 被告人顾金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顾金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金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金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顾金华对秦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5000元予以退赔。 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