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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锦禧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南安志嘉厨卫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锦禧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南安志嘉厨卫有限公司,李志培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锦禧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幸福商业广场F-2-108号法定代表人:郑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骏,北京德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志嘉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北方五金城B16-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培,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天津市锦禧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志嘉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嘉厨卫公司)、李志培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骏,被上诉人李志培并作为志嘉厨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上诉人锦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30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角阀为被上诉人生产,但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志嘉厨卫公司、李志培称,上诉人提供的角阀根本不是我们生产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锦禧公司内角阀爆裂导致跑水,造成屋内物品被浸泡。该角阀上标有志嘉字样的商标。锦禧公司起诉志嘉厨卫公司及李志培要求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锦禧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角阀破裂跑水导致其受损的事实,不能证实志嘉厨卫公司系角阀的生产厂家,锦禧公司提供的角阀虽有志嘉的商标标识,但不能完全确定该角阀即为志嘉厨卫公司所生产,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锦禧公司要求志嘉厨卫公司、李志培赔偿因角阀破裂跑水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锦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锦禧公司认为志嘉厨卫公司生产的角阀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志嘉厨卫公司作为生产者及志嘉商标持有人李志培进行赔偿,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锦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带有志嘉标识的角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角阀系志嘉厨卫公司生产,锦禧公司也不能说明其角阀的合法来源,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对锦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锦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锦禧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白中信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李 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