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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杜保平与刘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平,刘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488号原告:杜保平,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杜保平诉被告刘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15万元(房屋租金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迟延给付房屋租金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双方自愿约定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70万元/年(上打租)。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是每年递增7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1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但被告拒绝支付,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刘帅与杜保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杜保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与徐州路交汇处湘江名苑小区6号楼7、8、9号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的三处网点出租给刘帅,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2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房租)。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金,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不能及时交纳租金,甲方(杜保平)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自述,自2014年起被告即拖欠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刘帅不能及时履行给付房屋租金时,杜保平有权终止合同,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杜保平与被告刘帅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碧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