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平华,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714号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40334596-X。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振兴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9755908-1。法定代表人:王平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平华,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南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7131045-3。法定代表人:赵红栓,该公司经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平华、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平华、被告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威国用(2010)第出27号】和房屋所有权【威房权证2011字第××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购原材料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4,000,000元,并签订了(威)农信借字(2016)第11102016286494号《企业借款合冋》,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偿还本金的计划为2017年4月27日偿还1,000,000元,2018年4月27日偿还13,000,000元。为确保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威国用(2010)第出27号】和房屋所有权【威房权证2011字第××号】做抵押,并于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抵字(2016)第11102016649474号《抵押合同》。除此之外,被告王平华在2016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书,同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11102016649495号《保证合同》。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4,000,000元借款。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严重地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依法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日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特此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平华未作答辩。被告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购原材料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4,000,000元,并签订了(威)农信借字(2016)第11102016286494号《企业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偿还本金的计划为2017年4月27日偿还1,000,000元,2018年4月27日偿还13,000,000元。为确保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威国用(2010)第出27号】和房屋所有权【威房权证2011字第××号】做抵押,并于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抵字(2016)第11102016649474号《抵押合同》。除此之外,被告王平华在2016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书,同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保字第11102016649495号《保证合同》。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4,000,000元借款。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平华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有效。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平华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华承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7.2‰计算);二、被告邢台三江轧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原告对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威国用(2010)第出27号】和房屋所有权【威房权证2011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平华对原告就上述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被告河北科瑞迪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