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912张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60岁,1956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江阴市。2017年2月15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居民新村、江阴市澄江街道环西新村、江阴市澄江街道南街82弄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电瓶车共计7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磊于2016年10月28日凌晨,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居民新村4幢西侧单元北面空地,采用钥匙配开电门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2优骐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张磊于2016年11月11日凌晨,至江阴市澄江街道环西新村5幢东侧单元楼道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2绿能牌电动车1辆。3、被告人张磊于2016年11月19日凌晨,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南街82弄5号楼东南侧一车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2电动车1辆。4、被告人张磊于2016年11月29日晚,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北锁巷4号居民楼东侧单元楼道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豪顺牌电动车1辆。5、被告人张磊于2016年11月30日凌晨,至江阴市澄江街道环城南路79弄3号居民楼西起第二个单元楼道口,采用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2电动车1辆。6、被告人张磊于2016年12月23日晚,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中街35号1幢居民楼南侧弄堂,采用钥匙配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贾某电动车1辆。7、被告人张磊于2017年2月12日晚,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澄南花苑2单元一楼单元口东南侧,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2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2、洪某2、王某2、刘某、周某2、贾某、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