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陶丽英与纪英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英,纪英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515号原告陶丽英,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浩,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英振,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陶丽英与被告纪英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汤灵燕担任法庭记录。因本院工作安排原因,本案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汤灵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婷、陈江浩,被告纪英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共借给被告4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系双方分手时原告胁迫我写下的,是所谓的“分手费”。我每月收入在2-3万元,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根本没有钱可出借。相反,双方同居期间原告还从我这里拿钱用。另外,借条本身也反映出我没有实际拿到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丽英、被告纪英振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底至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处于同居期间。2015年5月5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列明“今借陶丽英肆万元整,定于2016年5月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理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代表的含义,却仍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时,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原告的款项为4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前还款。被告主张案涉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其有胁迫的行为,被告当时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对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确认,该主张与常理基本相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将40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确借款应于2016年5月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5月1日(逾期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英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丽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英振承担。被告纪英振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灵燕 搜索“”